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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中之一人拋棄繼承後,我的繼承比例是多少?
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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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中之一人拋棄繼承後,我的繼承比例是多少?
繼承人中之一人拋棄繼承後,我的繼承比例是多少?

劉宸碩法務助理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常常聽到,因為父母在外欠了一大筆的債務因此在父母百年之後小孩到法做拋棄繼承的動作,問題來了,什麼是拋棄繼承?繼承人中有一人拋棄繼承後,其他人的繼承比例是多少?以下簡單的解釋讓大家清楚明瞭的知道。

  • 什麼是拋棄繼承

  依照民法(下同)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看到這裡可能還是有很多人還是不了解什麼是拋棄繼承,講白話一點,所謂的拋棄繼承就是指具有繼承權的人用書面的方式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過世親人生前所遺留下來的「全部財產及債務」,從親人死亡時起,法律上就當作沒有這位繼承人

稍微簡單介紹完什麼是拋棄繼承後,下面就進入本篇最重要的問題—繼承人中之一人拋棄繼承後,我的繼承比例是多少?

  • 繼承人中之一人拋棄繼承後,我的繼承比例是多少?

  民法第1176條[1]規定了繼承人當中如果有一人行使拋棄繼承後對於其他繼承人的效力為何?也就是本篇文章所要敘明的問題,以下以案例的方式向大家說明如果遇到此問題時,繼承的比例會是多少。

  • 民法第1176條第1項
  1. 被繼承人無配偶時:

  如A為被繼承人,A之妻B已經過世,A跟B生有a、b、c三個小孩,A於109年11月9日過世,留有現金600萬元,對外並無負債,依民法第1141條[2]之規定A的遺產由a、b、c三個小孩平均繼承,也就是說a、b、c三個小孩各繼承200萬元。之後b在109年12月9日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權b原本應該繼承A之遺產2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176第1項的規定,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a及c,也就是說a及c可再分得100萬元,故a及c總共可以繼承300萬元

  1. 被繼承人有配偶時:

  如A為被繼承人,與配偶B育有a及b二位小孩,若A在109年11月3日過世,配偶B與a及b二位小孩為法定繼承人,當A過世時留有遺產為90萬元,對外並無負債,依民法第1144條[3]第1款規定,配偶B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即a及b二位小孩共同平均繼承A所遺留之遺產,亦即配偶B、a及b二位小孩各繼承30萬元。但是b於109年12月3日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權,b原本應繼承A之遺產3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規定,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B及a,每人可再分得15萬元,故B及a各繼承45萬元

  • 民法第1176條第2項

例如甲為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0日死亡,配偶乙、丙(兄)、丁(姐)及戊(妹)為甲法定繼承人,甲過世時遺留有遺產180萬元,對外無任何欠債。乙與第三順序繼承人即丙、丁、戊共同繼承甲之遺產,依民法第1144 條第2款規定,乙對甲之遺產應繼部分為遺產180萬元的二分之一即90萬元,其餘二分之一即90萬元,由丙、丁、戊三人平均繼承,各得三分之一即30萬元。嗣後於109年12月20日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戊原先應繼承甲之遺產3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176條第2款規定,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即丙及丁平均繼承,丙、丁分別可再分得15萬元,而乙之應繼分不受影響,故甲之遺產120萬元,由乙分得60萬元,丙與丁各得45萬元

  • 民法第1176條第3項

例如A為被繼承人,於109年11月2日過世,配偶B、C(父)及D(母)為A的法定繼承人,A過世時留有遺產200萬元,對外無任何欠債。配偶B與第二順序繼承人C及D共同繼承甲之遺產,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B對A之遺產應繼部分為遺產200萬元的二分之一即100萬元,其餘二分之一即100萬元,由C與D平均繼承,兩人分別各得二分之一即50萬元。之後C與D於同年12月2日,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權,因C與D拋棄繼承後,並無A之兄弟姐妹及內外祖父母為第三順序或第四順序繼承人,故C與D二人原先所可以分得50萬元之應繼分,歸屬於B所有,即B 一人可以獨得200萬元之全部遺產。

  • 民法第1176條第4項

例如甲為被繼承人,與配偶乙生有丙、丁、戊三個小孩,甲在109年11月10日過世,乙、丙、丁、戊是甲的法定繼承人,甲過世時遺有遺產2400萬元,對外並無任何債務,乙、丙、丁 及戊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平均繼承甲之遺產,即各得600萬元。嗣後在同年12月10日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權,乙原先應繼承甲之遺產6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176 條第4項規定,歸屬於與其同樣是繼承人的丙、丁、戊,因此丙、丁、戊每人尚可再各得200萬元,故甲之遺產1200萬元,由丙、丁、戊各繼承800萬元。

  • 民法第1176條第5項

例如甲為被繼承人,與配偶乙生有丙及丁,丙結婚後生有A、B,丁結婚後生有C、 D,甲於109年11月10日過世,乙、丙、丁三人為甲的法定繼承人,甲過世時遺有遺產3000萬元,對外並無負債。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乙與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之子女也就是丙及丁平均繼承甲所遺留之遺產,即乙、丙及丁各繼承1000萬元。嗣後丙及丁於109年12月20日,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權,A、B、C、D得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主張對甲之遺產繼承權利,而與乙共同繼承甲之遺產,再由乙、A、B、C、D按繼承人數平均繼承,每人各得600萬元

註:

[1] 第 1176 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2] 第1141:「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 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