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06.28
繼承小學堂
何謂限定繼承
何謂限定繼承

張怡凡律師

 

    我國現行民法繼承制度,是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繼承人僅須以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不足,並不需要以自身的固有財產清償。然而,如有法律所規定的例外情形,繼承人仍無法主張上述限定繼承的效果。

    首須注意者為,關於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之規定。繼承人如有依該等規定於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將進行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於此情況下,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已在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未於期限內報明債權,且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即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但是,如果繼承人並未依前述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則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且若繼承人並未依比例清償被繼承人的所有債權,則債權人在原應依比例受償而未能受償之範圍內,仍得請求繼承人清償,此時繼承人之清償責任即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亦即,繼承人需以自身固有財產清償之。

    舉例而言,假設被繼承人遺有財產1000萬元,且對A有1200萬債務、B有400萬債務、C有400萬債務,均為繼承人所不知,而繼承人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經法院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後,僅有A及B陳報債權,則繼承人僅須向有申報債權的A、B依比例清償,向A償還750萬、向B償還250萬,若日後C再向繼承人請求清償,因此時已無賸餘遺產,繼承人即無須向C清償。但若繼承人並未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則繼承人即須對ABC比例清償,亦即應向A清償600萬元,並向B及C分別清償200萬元。又如果繼承人因不知道有C的債權,誤以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有A、B而分別以全數繼承所得財產向A及B比例清償債務,日後若C前來請求繼承人清償,則繼承人仍有義務就C原應依比例獲得清償之200萬元向C清償。

    此外,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如繼承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即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

    綜上,如要主張限定繼承的效果,仍須留意依民法相關規定,方能確保權益。